摘要: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我國《公司法》為彌補有限公司封閉性與人合性的缺陷而特別規定的制度,旨在維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但是,立法中采用列舉式的規定,內容過于迷糊,缺乏可操作性。近年來,司法實踐中股權回購案件頻繁發生,逐漸暴露出各種問題。因此,需要通過分析和研究法院的相關判例,來展示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基本情況、判決要點,以尋求切實有效的解決方案。
筆者通過利用“威科先行、無訟”等司法裁判數據庫,輸入“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等關鍵詞檢索到全國范圍內2009年9月1日(包含了自2005年以來的全部判決書)--2018年1月23日期間共138份生效判決書,并對這些判決書進行深入細致的分析、整理和研究,結合相關案件的整體情況、證據材料等維度進行研究。通過分析、整理、歸納、總結出不同類型案件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審判規律,并提出相關法律風險防控建議,最終形成本份大數據報告。
一、案件整體情況
(一)數據來源
1、時間:2009年9月1日—2018年1月23日
2、案例來源:無訟案例庫
3、限定案由或者關鍵詞: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公司法》第74條
4、案件數據采集時間:2018年1月26日
(二)檢索結果
司法裁判文書共計138份,由于我國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過一次,所以筆者在檢索時,輸入關鍵詞“《公司法》第74條”檢索到2009年-2013年的判決是7份,占比5.07%;截止到數據采集日為止,近5年的判決一共131份,分別是:2014年9份,占比6.52%;2015年28份,占比20.3%;2016年53份,占比38.41%;2017年40份,占比28.99%;2018年1月23日1份。

從上述數據可以發現,案件發生在2013年之前的數量很少,從2014年開始呈現出顯著增長的發展趨勢,2015年案件數量較上一年增長超過將近3倍,2016年竟甚至高達到6倍。考慮到統計時間為2018年1月,有部分2017年的司法文書仍在整理上傳的過程中,但是截止到統計之日,2017年案件數量為40份,開始呈下降的趨勢,預計不會超過上一年度的案件數量。
(三)法院審理情況
在收集到的138份判決中,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有47件,占比34.06%;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有82件,占比59.42%;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有9件,占比6.52%。
1、地域分布情況如下:

從地域分布來看,案件集中發生在中東部地區,排名前五的依次是:湖南省29件,占比21.01%;江蘇省19件,占比13.77%;四川省12件,占比8.7%;上海市和廣東省各9件,占比6.52%、山東省和陜西省各7件,占比5.07%。
2、案件審級情況:

從案件的審級情況來看,一審判決結案的案件有46件,占比33%;二審判決結案的案件為86件,占比62%;其他(包括再審、執行等)6件,占比5%。可見,一半以上(超過50%)的案件是經過了二審才結案的。
(四)法院判決支持事由
通過對這138份法院的裁判的具體分析,筆者發現138份判決書并不全是符合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情形的案件,其內容范圍涉及了:“原告請求法院以“公司法第74條”為由請求法院支持其訴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告主動撤訴的、公司職工持股請求回購、協議回購”等情況。其中有關《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法定事由的判決書一共28份,占總判決數量的20.29%。分別為:①以“連續5年盈利,不分配利潤”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10件,占比7.25%。②以“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10件,占比7.25%。③以“營業期限屆滿,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8件,占比5.8%。
在實踐中發生的《公司法》第74條之外的請求公司回購情形的判決書一共19份,占總判決數量的13.77%。分別是:①以“公司章程規定回購事由”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3件,占比2.2%。②以“股東與公司協議回購”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13件,占比9.42%。③以“職工持股”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3件,占比2.2%。

從法院的判決結果來看,審理中涉及到的訴求及焦點問題出現機率排名依次是:股東與公司協議回購>連續5年盈利,不分配利潤與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營業期限屆滿,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公司章程規定回購事由(與職工持股)。符合《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法定事由和實踐中常見的一些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案件數量總體并不多,這與公司法2005年引進“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制度背景有關,即在股東自愿退出公司的情況下,以“股權轉讓”為原則,以“請求公司回購”為例外的宗旨。
下文筆者將對收集到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以“符合《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法定事由”和“實踐中常見的一些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其他情形”的案件進行具體分析。
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法定情形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況
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10件,占總判決數量的7.25%。原告都是自然人,被告是其作為股東所在的有限責任公司。據統計,在這些案件中14年之前3例,15年、16年各1例,17年5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這些案件都載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大多數是在我國經濟發展迅速的沿海城市和東北老工業基地,位列第一的是遼寧省和江蘇省,各3例;其次是山東省、吉林省和上海市、廣東省,各1例。

2、案件結案情況
在這10例案件中,一審結案的案件有2例,其中1例是調解結案;二審判決結案的有8例,上訴率為80%。

3、證據材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以該種事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原告需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有:
(一)公司連續五年盈利;
(二)該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三)符合公司法規定分配利潤條件的。如果有證據證明原告同時滿足了以上三個條件的,法院將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考慮在司法實踐中,該種類型的案件還常伴隨有“股東知情權糾紛”的發生,所以原告在平時需要注重收集相關證據。在以該事由起訴的10份判決書中,筆者發現原告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
公司股東會決議:擬證明公司拒絕分紅,原告投反對票;
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擬證明公司連續五年持續盈利
公司回復函:擬證明原告多次向公司主張分配利潤;
公司章程:擬證明股東身份、股權比例,以及公司分紅等規定;
談話錄音資料、通話查詢記錄:擬證明在股東會決議后,原告與公司一直在協商股權收購問題,但未果。
4、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情況

股東以此事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案件僅有2件,占比為20%;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8件,占比為80%。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認定的標準較高,原告只有同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況
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10件,占總判決數量的7.25%。原告都是自然人,被告是其作為股東所在的有限責任公司。據統計,在這些案件中14年之前3例,15年4例,16年0例,17年3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數量的趨勢平緩且逐漸下降。這些案件都載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地域分布大多數集中在我國中東部城市,具體排名依次是安徽省4件、江蘇省3件、湖北省、山西省和遼寧省各1件。

2、案件結案情況
在這10例案件中,一審判決結案的有4例,二審判決結案的有6例,上訴率為60%。

3、證據材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以該種事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原告需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回購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需要證明其轉讓的財產并非系“公司主要財產”。在以該事由起訴的10份判決中,筆者發現原告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
證據材料名稱:
1.公司章程、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2.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
3.公司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協議、財產轉讓合同。
4.各股東資產總額表。
5.談話錄音資料、通話查詢記錄。
4、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情況。

股東以此事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案件有6件,占比為60%;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4件,占比為40%。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認為原告只有同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5、何謂“公司主要財產”?
該問題在實踐中爭議較多,法院判決多認為,以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主要財產”應當指公司“起決定作用的”或者“影響公司存續基礎的”財產,可以“從量和質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在量上,以轉讓財產的價值占公司資產總額的比例為標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公司財產,即可視為公司的主要財產;在質上,以該財產轉讓對公司生產經營是否產生重大影響為標準,比如,是否是公司的優質資產,是否是公司創造利潤的主要來源。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況
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8件,占總判決數量的5.6%。據統計,在這些案件中14年之前4例,15年2例、16年0例,17年2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呈下降的趨勢。這些案件都載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主要集中在我國的沿海城市,具體排名依次是:浙江省4件、上海市2件、廣西和遼寧省各1件。

2、案件結案情況
在這8例案件中,一審判決結案的6例,二審判決結案的2例,上訴率為25%。

3、證據材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以該種事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原告需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有:(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2)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3)原告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以該事由起訴的8份判決中,原告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
1.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
2.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案;
3.回購申請書、股權證(出資證明書)、企業變更登記通知書;
4.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驗資報告、審計報告等。
5、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情況

股東以該事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案件有5件,占比為62.5%;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3件,占比為37.5%。從判決結果來看,原告只有同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其他常見的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
(一)股東與公司協議約定回購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況
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13件,占總判決數量的9.42%。據統計,在這些案件中16年5例,17年8例,這類案件近年來發生較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受理此類案件的數量呈逐漸上升的趨勢。這些案件都載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雖然這些案件地域分布較廣,但大多數案件主要集中在我國經濟發達的沿海城市,具體排名依次是:江蘇省3件、廣東省和廣西各2件、上海市、北京市、四川省、云南省、貴州省、寧夏自治區各1件。


2、案件結案情況
在這13例案件中,一審判決結案的7例,二審判決結案的6例,上訴率為46.2%。

3、證據材料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以該種事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原告需要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有:(1)股東與公司達成回購協議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2)原告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以該事由起訴的13份判決中,筆者發現原告需要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
1.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
2.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
3.回購申請書、股權證(出資證明書)、企業變更登記通知書
4.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驗資報告、審計報告等
4、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情況

股東以該事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法院支持原告請求的案件有6件,占比為46.6%;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7件,占比為53.85%。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認為,原告需要與被告之間存在“股權回購協議”,且該協議已經被告公司股東全體一致通過或者經授權。法院最終是按合同糾紛來審理,而不是按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股權回購案件糾紛來裁判。
(二)公司章程規定回購事由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況
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3件,占總判決數量的2.17%。據統計,在這些案件中14年之前1例,16年2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受理此類案件的數量較少。這些案件都載明了受理法院所在地,主要分布在山東省和北京市。
2、案件結案情況
在這3例案件中,一審判決結案的1例,二審判決結案的2例,上訴率為66.67%。

3、法院支持原告訴求的情況

股東以該事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法院支持原告請求的案件有2件,占比為66.67%;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有1件,占比為33.33%。從判決結果來看,公司章程系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由全體股東共同協商并依法制定,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自治性法律文件,其作為公司的一種行為規范,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對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職工持股
1、法院審理情況
“員工持股公司”的形式在生活中較常見,當事人以該事項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3件,但法院最終都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因在于:持股員工實質上并不是公司的股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職工行使公司的股東權利與義務。員工與公司工委會之間并非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而是持股員工與工會的關系,內部職工持股具有職工福利性質,持股員工與工會的關系不能等同于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故此種類型不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問題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發現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下問題:第一,《公司法》第74條采用列舉式的規定,條文過于模糊,適用條件苛刻,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明顯。第三,除公司法規定的三種回購情形外,實踐中出現協議回購的情況,是否也可以成為股權回購的理由?法院的判決不統一。第四,公司法在規定適用情形時,明確要求股東履行在股東會上對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程序,但在實踐中存在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的情形與因非股東自身原因無法行使投反對票的情形。針對實踐中出現的這些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下面,筆者將針對“股權回購”的每一種法定情形在實踐中的運用所產生的問題分別進行闡述。
(一)第一種情形:公司連續五年盈利,卻不向股東分配利潤
以該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10件,占總判決的7.25%。進一步分析發現,這10起案件中原告勝訴的案件只有2起,原告敗訴的案件有8起,因此這兩起勝訴的案件在法院處理該類案件的審理中具有非常典型的借鑒意義。讀到這里,讀者可能會產生一個疑問:“為什么該類案件的勝訴率會如此低呢”?筆者認為這和該條的法律規定有關。根據《公司法》第74條第一項的規定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首先企業需在五年里持續盈利;其次企業在過去的五年里沒有進行過利潤分配;最后公司符合利潤分配條件的。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個構成要件是很苛刻的,直接導致了以該事由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的幾率很小。
在楊建新與南通中鐵經貿發展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件中,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楊建新主張中鐵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且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的情形是否成立?法院認為:該情形是否成立,需要滿足三個條件:①中鐵公司連續五年盈利;②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③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就第一個條件,中鐵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確認自2008年至2013年六年連續盈利;就第二個條件,楊建新主張中鐵公司自2008年以來未曾向股東分配過利潤,為此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就第三個條件,即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舉證責任在于中鐵公司。法院根據《公司法》第166條以及該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為,就“中鐵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從表面上看,通篇沒有出現“分配利潤”或者“分紅”的字句;從內容上看,該決議對周德柱支付的房款進行分割,此房款是否是中鐵公司當年稅后利潤,被告沒有提供證明證明;從程序上看,將房款按現行股權比例進行分割后直接沖入實收資本,不直接分配給股東,不符合分紅的程序要求,所以法院無法得出該股東會決議是分紅決議的結論。綜上分析,法院最終認為,自2008年至今,中鐵公司未曾向股東分配過利潤,楊建新主張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成立。
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運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與禁止反言原則進行論證推理,最終得出上述結論。其實在實踐中,反映公司財產情況和營業狀況的會計賬簿等資料,一般由公司掌握,股東行使知情權也較困難,中小股東很難舉證。為解決這個問題,法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可謂是一種可取的辦法。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李家濱訴稱東方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連續五年盈利未向股東分配利潤,該公司所稱的分配利潤是李家濱的獎金,原告符合《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可以請求被告東方公司收購其股權。東方公司辯稱,企業未有按照《公司法》第74條第一項的規定召開過股東會,而且李家濱也沒有投反對票,不能行使股權回購。此案的爭議焦點是:李家濱是否符合股權回購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審理法院根據山東省高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李家濱符合請求東方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主體要件。原因是:李家濱僅占東方公司4.33%股權,在公司其他股東不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東方公司又不按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的條件下,李家濱所持的股份不足所有股份的百分之十,不能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東方公司雖然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但是已經滿足《公司法》第74條第一項的收購條件。這個案件說明了在現實生活中,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但是未召開過股東會就相關問題進行決議,而且股東表決權不足十分之一,無法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是否可以行使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問題。
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中的兩個案例分析可知,實踐中該種情形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①異議股東舉證難的問題。在股東知情權難以保障的情形下,讓股東對《公司法》第74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舉證責任,將會使其陷入舉證困難、敗訴的后果。②在股東所占的表決權不足十分之一時,公司并未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股東不具有投反對票的機會,也沒有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資格,這種情況下如何保護股東的回購請求權?③企業沒有按照股東之間的協議的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來分配利潤的,是不是就算“沒有進行利潤分配”的情形?
(二)第二種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以該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10件,占總判決書的7.25%。在這10起案件中,原告勝訴的有6件,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主要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對“轉讓主要財產”的界定不明,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何謂“主要財產”,法律沒有規定,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明確,所以在實踐中判斷的標準不統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在上訴人南京百市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莊農股權回購請求權糾紛案中,案情簡介:百市公司對外投資包括南京百通置業有限公司(持11.11%股權)、南京百市置業有限公司(持100%股權)、百市物業公司(持35%股權)、至正公司(持100%股權)、馬鞍山華寧房地產開放有限公司(持100%股權)、百福公司(持100%股權)、久本能源公司(持35%股權)。2012年8月10日,百市置業公司和百市公司分別將其持有的百市物業公司的100萬元股權和225萬元股權轉讓給誠信公司,并辦理了工商登記手續。該案的爭議焦點是:百市公司是否存在轉讓公司主要資產的問題?法院認為,公司的財產是指公司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公司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其形態包括貨幣資金、存貨、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所謂財產轉讓是權利人為更有效地利用其財產而對部分財產進行調劑處理的經營活動。公司因對外投資、股權轉讓等導致的財產形態變化均屬于公司財產轉讓,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約束。百市公司還存在下列未召開股東會對外投資或者轉讓公司主要財產的行為:①2011年6月與2011年3月15日的兩次增資行為。②2012年8月7日,百市公司董事會決定將百市物業公司65%股權,即325萬元的股權轉讓給誠信公司。法院認為百市公司在上述企業經營中,對外投資、擔保、收購、轉讓股權、增加注冊資本等行為中涉及的交易總額較大,莊農提出回購申請,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另一個案件中,被告京衛公司將持有的國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轉讓給京衛公司的自然人股東,該案的爭議焦點是:京衛公司轉讓其持有的國康公司51%的股權是否為京衛公司的主要財產?法院認為,公司轉讓的財產是否為主要財產,取決于公司轉讓該財產是否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盈利,導致公司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國康公司51%的股份相對應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權益、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凈利潤分別占京衛公司(不含少數股東權益)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權益、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凈利潤的51%、75%、27%和127%。上述比例僅是衡量國康公司股權價值的標準之一,并不能表明京衛公司轉讓其所持有的國康公司的51%的股權導致京衛公司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亦不能證明轉讓的該部分財產系京衛公司的主要財產,故對于薛峰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述兩個案件的基本事實相同,都是公司將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權轉讓,股東對轉讓股權的決議投反對票,與公司協商回購不成后訴至法院。可是在對“主要財產”的判斷標準上,第一個案件轉讓公司65%的股權,法院認定為系屬于轉讓主要財產;而第二個案件中轉讓占總公司總資產51%的股權不屬于轉讓主要財產,判決原告敗訴。可見,在判斷“轉讓主要財產”時,實踐中法院的認定標準并不統一,導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第二,對于何為“轉讓”行為,法律沒有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明確。“對外投資”是不是屬于“轉讓”行為,在實踐中認定標準不一。在上訴人南京百市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莊農股權回購案中,法院對“轉讓”行為進行了擴大解釋,認為對外投資行為也屬于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
(三)第三種情形: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以該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共有8件,占總判決數量的5.6%。進一步分析,其中勝訴的有5件。相對于上述其他兩種回購的法定情形,該回購事由比較容易認定,有沒有營業期限屆滿,從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中就能看出來。在該種類型的案件中,出現的問題有:第一,根據文義解釋,只有在公司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本應當解散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繼續存續經營的情況下,才是異議股東行使股權回購的法定事由。那么是否只有當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才能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
在廣西桂飄香食品有限公司與柳州市桂飄香酒店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權案中,被告柳州市桂飄香酒店公司的經營期限為十年,從200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2年5月8日,酒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將經營期限由十年變更為無限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回購股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法院認為,只有在酒店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食品公司才能提出要求回購其股權。本案酒店公司經營期限2013年12月12日才屆滿,也沒有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故食品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要求酒店公司回購股權的請求,不符合回購情形,故法院判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訴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運營到第9年時召開股東會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為一直經營。這一決議無疑對原告股東的投資造成了影響,讓股東的資金在公司的賬戶中不能取出,這顯然對股東預期投資的期待利益造成了損害。在此情形下,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有道理的。但法院卻以召開股東會對公司存續期限進行修改時并未出現營業期限屆滿的情形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回購請求,筆者認為是不合理的。此外,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與公司營業9年后,只剩一年的營業期限時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一直經營,對公司來說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對股東而言,就是關系到股權回購請求權能否行使的問題。法官在判決中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的訴求,顯然很難信服。
第二,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項能否成為股權回購的事由呢?考察國外一些的立法經驗可以發現,大部分的都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修改也屬于股東股權回購的法定事由。比如公司性質、組織形式、經營范圍等的變更,都可能導致股東當初設立公司的初衷發生變化,使預期的期待利益落空。
(四)其他情形能否適用股權回購
由上可知,在除《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情形之外的其他事項中,以“公司章程規定回購事由”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3件,占比2.2%;以“股東與公司協議回購”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13件,占比9.42%;以“職工持股”為由請求回購的判決3件,占比2.2%。筆者通過分析實踐中的案件發現,在面對經濟復雜多變的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一些《公司法》第74條之外的情形,對這些情形是否可適用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問題是值得深思的。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公司法》第74條之外的股權回購案件,法院依然認可原告有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在寧夏遠東阿爾法淀粉飼料有限公司與楊進紅股東資格確認案中,原告阿爾法公司訴稱:2006年,被告楊進紅要求退股,并與阿爾法淀粉公司達成口頭協議,阿爾法淀粉公司以40000元的價格購買。2012年1月11日,被告楊進紅在阿爾法淀粉公司處領取退股款40000元及股金利息10000元,并出具兩張收條。后阿爾法淀粉公司與被告楊進紅前往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楊進紅辯稱:阿爾法淀粉公司收購楊進紅股權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阿爾法淀粉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未通知楊進紅,原、被告之間并未達成協議,楊進紅仍系阿爾法淀粉公司股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阿爾法淀粉公司收購楊進紅股權的行為是否合法?法院認為,首先,阿爾法淀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并未對公司收購股東股權作出禁止性規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對股東回購請求權的規定,其實質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并不禁止公司與股東均自愿由公司回購股權的行為。且楊進紅出具收條后已將股權證交回阿爾法淀粉公司;因此,可以認定阿爾法淀粉公司與楊進紅就楊進紅所享有的股權由阿爾法淀粉公司回購是雙方自愿的。故阿爾法淀粉公司收購楊進紅股權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阿爾法淀粉公司已向楊進紅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將回購的股權重新分配于其他股東,因此楊進紅已不再是阿爾法淀粉公司的股東。
六、結論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特征,其中最為重要的是人合性,它強調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這種關系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基礎,也是公司長久健康運營的基石。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于2005年引入到我國《公司法》中,為股東退出公司提供了一種合適的途徑。總而言之,筆者通過對2009年至2017年九年的《公司法》第74條股權回購相關案件各項數據進行歸納、對比、分析,發現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以下特點:第一,這種類型的案件數量在實踐中雖然不多,但是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第二,異議股東的該項權利并沒有充分得到利用,其應有的功能尚未完全發揮出來。第三,近年來法院的裁判結果發生了變化,原告勝訴與敗訴的比例基本持平,與前些年法院駁回情形相比變化明顯。希望在未來的立法中,能進一步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制度的相關規定,以期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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