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具體如何適用,與域外或地區相比,我國相關規定較為粗糙。尤其是對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我國公司法中更是近乎空白,致使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遭遇重重挫折,因此實踐中應當允許異議股東在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時,可以不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前提,特殊情況下可適度放寬適用程序。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具體如何適用,與域外或地區相比,我國相關規定較為粗糙。尤其是對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我國公司法中更是近乎空白,致使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遭遇重重挫折,因此實踐中應當允許異議股東在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時,可以不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前提,特殊情況下可適度放寬適用程序。首先,因公司原因不召開股東會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未出席股東會,異議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但棄票股東除外;其次,協商回購程序只是立法者的倡導,并非訴訟回購的必要前提;再次,在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中,異議股東作為原告、公司為被告、其他股東可作為訴訟第三人,且該訴訟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出;最后,有限公司回購的股權可參照股份公司的規定在60天內進行注銷、再轉讓或向股東配股。
一、問題的提出
較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第1期公報案例中,袁朝暉與長江置業(湖南)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以下簡稱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案),存在這樣一個爭議焦點:未出席股東會并對決議事項表示異議的股東袁朝輝,能否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該案一審、二審、再審三級法院在該爭議焦點上的觀點,均認為袁朝暉有權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長江置業公司業已形成股東會決議,明確公司日常工作由三位股東共同主持,確認公司全部財務收支、經營活動和對外經濟行為必須經申報并由三股東共同簽字才可執行,對重大資產轉讓需以股東決議批準方式執行。長江置業公司因未通知股東袁朝暉參加股東會,故未經其同意即對涉案資產進行了銷售。該案從形式上看,袁朝暉未參加股東會,也未以投反對票的方式表達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所以嚴格按照《公司法》第74條“對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定,袁朝暉并不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從立法精神上看,《公司法》第74條意在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對投反對票進行規定,是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案中長江置業公司未通知袁朝暉參加股東會,故袁朝暉無從了解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所謂的針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袁朝暉得知該行為后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就涉案資產的轉讓明確表示反對,并提出要求立即停止該轉讓行為,但長江置業公司駁回了袁朝暉的申請,繼續實施了上述轉讓行為,已經侵犯了袁朝暉的股東權益,因此,袁朝暉向法院起訴請求長江置業公司收購其股權。
二審法院仍依照《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認定袁朝暉有權請求長江置業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長江置業公司不服,向較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較高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74條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非因自身過錯未能參加股東會的股東,雖未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但對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其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盡管袁朝暉并不具備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性要件,但是較高人民法院仍認定袁朝暉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意味著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法院放寬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用程序。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源起于美國,現已被英國、加拿大、意大利、德國、西班牙、日本、韓國、中國臺灣地區以及歐盟等或地區和國際性組織立法所采納,如歐盟早在1977年發布的2號公司法指令就已對回購股份有所規定。為了確保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有效行使,在規定實體權利的同時各國也作出了配套的程序性規定,然而我國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只有寥寥數語,僅有《公司法》第74條和第142條中數百字規定。實踐中,大股東或者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表決制度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層出不窮,但是此類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卻不多,如截至2017年12月20日北大法寶數據庫上案由為“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的案例只有61個,其中還包括其他非異議股東提起的股份回購情形。司法實踐中受理的此類糾紛并不多,主要是因為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仍然存在諸多障礙。盡管這些障礙的造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規定簡便易行的程序是權利得以有效行使的前提,如何才能夠使得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真正發揮出其對中小股東的保障作用,合理的程序設計顯得尤為重要。
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在適用中存在不少阻礙,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中所反映的問題只是冰山一角,并且此等阻礙不只局限于是否要召開股東會、股東是否要出席股東會等前置程序上的問題,即使進入權利行使階段,在股東與公司進行協商回購、訴訟回購以及回購后股份的處置程序中,該制度亦存在很多弊端。分析整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不僅在于理論研究,更是實踐所需。
二、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訴訟前置程序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提起,首先需要原告具有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資格,因此存在一個可探討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形成階段;其次,《公司法》第74條第2款規定“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60天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90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進入訴訟回購程序前,有必要對協商回購程序進行分析。故此處的訴訟前置程序包括兩個部分,一是權利的形成階段,即前置程序,二是公司內部的救濟,即協商回購程序。
(一)前置程序
于股東層面而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設立旨在維護中小股東的根本利益,但是這些中小股東不一定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司經營信息;從公司層面考量,回購股份,公司需要籌集回購資金,以保證后續股份回購的順利進行,并且回購后公司經營將受到影響,短時間內公司很難調整經營策略,所以應給公司留存相應的準備和調整時間。故股東與公司之間需要及時溝通,一方面公司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發出通知,告知其享有對即將進行表決的決議表示異議并提出股份回購請求的權利,如美國、韓國、歐盟等的規定;另一方面,股東應于股東會召開前向公司發出異議通知,如美國和日本公司法律中均有相關規定。
與域外如此細致的規定不同,我國《公司法》規定,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僅需具備兩個寬泛的前提要件:一為股東會的召開,二為股東出席股東會并就決議事項表示異議。在這個問題上,有學者表示“股東必須對股東會的相關決議投反對票,并且這種反對票是前后一致和明確的”,這一觀點完全忽略了法律規定與實踐的差異性。實踐中往往需要考慮幾種例外情形下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用問題:第一種是未形成股東會決議甚至未召開股東會,第二種是股東非因自身原因未出席股東會但其對決議事項持反對意見,第三種是棄權股東應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
第一種情形,早在2005年《公司法》出臺時,就引起過關注。2005年《公司法》出臺后不久,各省高院紛紛發布省內司法指導意見,其中就有針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具體適用操作指引。如江西省高院于2005年12月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規定:“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情形,如果公司連續五年未召開股東會對利潤分配進行決議的,持有公司不足1/10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無獨有偶,山東省高院同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也存在類似規定。根據江西省高院和山東省高院的指導意見,某些情形下,即使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中小股東也可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當然也有人表示,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和股東出席股東會并作出明確反對的意思表示,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適用的法條基礎,雖然股東會決議侵害了小股東的權益,但是其可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請求公司回購股權,是中小股東特定情形下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尋求的救濟方式之一,盡管存在其他可供選擇的救濟途徑,但是在股東已遭受損失的前提下,再剝奪其一項權利救濟途徑,未免有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規定關于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所以,在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時,只有持股不足10%的小股東才有權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對于第二種情形,這個難題在上述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中,較高法院做出了解答。較高法院認為,非因自身過錯未參加股東會的股東,雖未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但對公司轉讓主要財產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其得以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盡管較高法院只是針對轉讓主要財產作出的認定,但是《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大情形在適用上并無優劣、順位之別,其共同目的均旨在賦予中小股東在三種規定情形下權益受到侵害時得以退出公司的一種救濟措施。故應當認為,較高法院在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中所表明的觀點,可以擴充適合至《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大情形。
第三種情形,股東會上股東有可能棄權,這是個現實問題。棄權票,雖然既非贊同又非反對,甚至可以看做對決議表決的回避,但是在“資本多數決”的表決機制下,棄權票在股東會決議時達到的效果,無異于反對票,因為《公司法》對于會議表決通過的規則是從正面贊同票進行規定的,實踐中一般都是從正面統計贊同票,看是否達到一半或者三分之二的比例。所以至少在股東會決議時,人們已經默認棄權票與反對票無異了,但是持反對票的股東所享有的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權利,棄票股東是否同樣享有?本文認為應當明確棄票股東不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否則棄權票將很容易取代反對票繼而被濫用,這種不撕破臉皮又可獲益的回避行為何樂而不為呢。
(二)協商回購
如果說上述前置程序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形成階段,那么股東提出股份回購請求則是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開端,要達成股權回購目的,股東必須與公司進行來回磋商。如果僅要求股東提出股份回購請求,屆時股東可一邊請求公司回購股份,一邊在公開市場上尋找股份的購買者,通過比較兩者的價格再來選擇股票的去向,如此下去,作為一項中小股東權益保障機制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卻淪落為一項牟利手段,該制度就失去了原本存在的價值。故有的要求股東在提出股份回購請求時將其享有的股權證書加以寄存,如韓國《商法》第522條規定“異議股東需在自大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持記載股份種類與數量的書面材料,向公司請求買入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國、日本對此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我國此方面的規定卻是一片空白。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在其反對的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向公司提出回購之請求,然后雙方之間進行協商,確定以合理的價格進行回購。該協商回購程序也被稱作異議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救濟程序,雖然稱為協商回購程序,但是這種救濟是法定的,通常情況下,公司不得拒絕,否則股東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該協商回購程序如何與訴訟回購程序有序銜接?各國立法呈現出較大的差異性。在美國,簡單而言就是先由股東提出股份回購價格A,再由公司提出股份回購價格B,如果AB相差過大,股東可提出異議,公司若不接受,由公司申請啟動訴訟程序進行司法估價。但是日本的規定與美國有些出入,股東與公司之間先進行協商,如何協商未做具體的規定,協商期限為30天,協商不成,自協商期限屆滿后30天內,股東與公司均有權提請法院進行司法估價。然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協商不成時,訴訟回購程序的啟動主體是股東。
從《公司法》第74條第2款的字面意思進行理解,異議股東應當先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60天內與公司協商股權回購事宜,協商不成再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90天內向法院起訴,故有人提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訴是在協商不成功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協議回購可認為是訴訟回購的前置必經程序。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根據私法自治原則,股東具體如何退股屬于契約自由的領域,其中包括股東與公司雙方之間是否訂立股權轉讓的自由,因此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東與公司啟動股權回購協議的談判程序并非必經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對于股東退出的一個倡導性規定。因為股東一旦未在《公司法》第74條第2款規定的“60天”內向公司提出回購申請,即失去向法院提起訴訟回購的權利,那么該條款中“90天”除去60天后的30天將變得毫無意義。
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訴訟程序
由于程序規定的不完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糾紛進入訴訟階段的并不多,盡管如此,但司法實踐中仍需處理訴訟中的當事人、管轄和訴訟期間等問題。
(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訟的當事人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原告,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是出席股東會并對決議事項投反對票的股東。當然這都是一般的理解,特殊情形需要特別處理,例如上述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案中,非因自身原因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袁朝暉,亦可成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訴訟的原告。這里需要關注的是,不享有表決權的股東是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這一點雖然立法上沒有規定,但是《公司法》第74條和第142條均明確地將股權回購請求權只賦予了有表決權的股東。雖然我們一直以來均強調“股東平等”,但這種平等只限于同類型的股東,無表決權股東一般投資公司僅為獲取收益,不參與公司管理,所以對公司決議無表決權,無表決權股東在公司分紅等方面享有優先權,其權益有很好的保障,我們無需將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擴張適用至無表決權股東,其自然不能成為此類訴訟的原告。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被告,毫無疑問是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我國通說是指當股東會作出對股東利害關系產生實質影響的決定時,對該決定持有異議的股東有要求公司以公平的價格回購他們手中的股份,從而退出該公司的權利,即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所以異議股東作為原告起訴對象是侵害其權益的公司。有人提出“異議股東是否應當將在使公司通過決議的股東會中投贊成票的控股股東作為被告”,這無疑與公司獨立人格相沖突,公司與公司股東是兩個獨立的主體,盡管公司意志的形成和公司股東(準確說是控股股東)的意志有著天然的聯系,但是不能以此來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只要公司的決議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形成的,就是公司獨立的意思表示。不論控股股東與異議股東之間存在怎樣的矛盾與糾紛,最終的外在表現是公司通過公司決議的形式對公司造成重大影響或者侵犯中小股東基本權益,所以,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被告只能是公司,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至于控股股東在訴訟中的地位,首先控股股東既非原告又非被告,但是其系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僵化的實際控制人,為案件的直接知情人員,掌握著第一手資料,而且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糾紛的處理結果也會對控股股東的利益產生影響,故控股股東在訴訟中的地位應為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是與案件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與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控股股東對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系,故控股股東在訴訟中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他股東與控股股東一樣,同樣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除異議股東以外的股東,均可依其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訴的訴訟管轄
我國法律就公司糾紛管轄方面作出了相關規定:首先,《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因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確定管轄的規定;其次,較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確定管轄”,這是較高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第26條的補充解釋;最后,《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們熟悉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訴訟管轄原則。在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訴訟中,如前所述,公司是當然的被告,所以不論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條和較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條的規定,還是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地域管轄均為公司所住地法院。而且將公司住所地法院確定為管轄法院,還存在這樣一個明顯的優勢:此類案件中,起訴的異議股東存在復數性,而公司只有一個,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一方面使管轄法院確定且明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司應訴、節約了訴訟成本。應當指出,雖然公司住所地法院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訟地域管轄法院,但在具體選擇管轄法院時,應結合較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規定。
對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的級別管轄,一般情形下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是若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8、19、20條規定的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較高法院案件管轄的條件,則由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案。
(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訴的訴訟期間
《公司法》第74條第2款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回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注意,這里的60天和90天,只是法律設定的一個最遲期限,以防股東和公司雙方過分拖延,從而保證商事交易活動的效率。也即股東在60天內一旦與公司協商不成,股東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必要等60天屆滿再向法院起訴。
但是對于該條款中的90天,性質為何?可謂見仁見智了。在探討之前,我們必須首先明確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法律性質。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回購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屬于形成權范疇。股份回購請求權雖然名為“請求權”,但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請求權,其是“因股東一方之行使,不待公司承諾,于股東與公司間,即發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公司原則上不得拒絕購買,故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此外,較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的若干規定(一)第3條規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第75條第2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4條第2款規定的“90天”屬于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依法確定的對于某種權利所預定的存續期間,即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后果,故90天過后,股東不得再提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之申請,但是并不排斥股東采取其他救濟途徑。
四、回購后股份的處置
回購好比一條蜥蜴在食自己的尾巴,在法理上股份回購制度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背道而馳,有損于公司債權人利益,且一定程度上減損公司資產的流動性,所以當今很多雖然在公司法框架下允許回購的存在空間,但是在適用上均規定嚴苛的前提條件,并對回購后股份的處置作出制度安排。如美國《商業公司法》規定,公司取得的股份可以作為經授權但未發行的股份;如果公司不同意重新發行上述股份,應當按減資處理。再如英國2006年修訂的《公司法》允許特定情況下公司回購自己股份作為庫藏股,當然此時公司不享有對庫藏股的任何權利,在庫藏股具體處置上,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為貨幣對價而出售股份,二是根據雇員持股計劃,轉讓股份。
在我國,公司回購異議股東股份之后,所回購的股份該如何處置?《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不盡相同,其中對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份后的處置問題,第142條第2款規定“公司在回購股份后應當在6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即公司回購股份后可進行兩種處理,一種是轉讓,一種是注銷,兩種方式的時限均為6個月;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后如何處置,《公司法》卻只字未提。而司法實踐中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運用,比股份有限公司廣泛得多,這種立法缺漏與實踐需求之間的沖突,是《公司法》以后修訂時亟需解決的,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轉模式不同,但其回購的股權亦不應當長期滯留在公司手中。學界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后的處置可以參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踐操作中,具體的處理方式主要有三種:再轉讓股份、以分紅形式向股東配股和注銷股份而降低注冊資本,當然這三種方式亦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五、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程序性規定的完善建議
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及國外相關規定,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在我國今后的發展中,程序性規定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完善要點,目前我國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以下幾處值得改進。
第一細化前置程序中的規定:公司法關于前置程序的明文規定,只有“股東會的召開”和“股東出席股東會并就決議表示異議”,對于公司的通知義務和股東的告知行為只字未提,盡管公司告知股東行權事項是保障股東知情權的重要措施,也是股東提出反對意見的前提,但如此粗糙的規定,不免會造成實踐中具體認定上的困難,所以必須進行細化規定。一方面公司于股東會召開前應向股東發出通知,告知其享有對即將進行決議的事項表示異議并提出股份回購的權利;另一方面,股東若有意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則應與股東會會議召開前向公司寄送異議通知,且為了保證商事活動的效率和防止股東隨意改變意愿,應當排除該股東在之后召開的股東會會議上相關事項的表決權;此外,為避免該制度淪喪為異議股東的盈利工具,以維系公司和股東之間利益平衡,股東向公司提出回購請求后,則不可再通過公開市場或者其他方式退股。而且在前置程序中,因公司原因致使異議股東不具備提出股份回購的程序要件時,不影響該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
第二完善協商回購程序和訴訟回購程序兩者間的銜接: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協商回購并非訴訟回購的必經前提;其次,由股東啟動訴訟程序,我國的這一安排看似合理實則不然,實踐中公司與股東之間信息的不對稱和高額的訴訟成本等原因可能導致異議股東在權利救濟上卻步,相反美國該方面的規定值得借鑒,先由股東在提出回購請求時自己進行估價,若公司不接受該估價,協商不成后則由公司啟動司法估價程序。將司法估價的啟動權交由公司,配套前述所說的異議股東其他退股方式的排除,對公司與股東雙方行為可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第三注意法律間和法條間的銜接與協調,完善股份回購后的處置規則:法律間的銜接,如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時,訴訟中的問題應結合訴訟法及相關部門法的規定;法條間的銜接和協調,主要是指《公司法》第74條和第142條的銜接,盡管學界和實務中幾乎一致表示在股份回購后的處置方面,有限公司可參照股份公司進行操作,但是要經得起推敲,還需以法律為準繩,因此,完善關于處置回購股份方面的規則,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方面亟不可待。
六、結語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這一制度自2005年《公司法》正式規定以來,在我國已走過十幾年的歷程,在解決因資本多數決原則引發的問題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方面發揮著的重要作用。由于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在具體適用上還存在著不少難題,本文開頭引入的袁朝暉與長江置業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所體現出的問題,只是茫茫中的滄海一粟。具體司法實踐中應以堅守法律的規定為原則,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這種堅守應以合理與完善的法律規定為前提,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存在提升和改善的空間,所以實踐中特定情形下可以適度放寬適用程序。基于此,本文認為:首先,一般情形下公司應召開股東會、股東應出席并就決議事項投出反對票,但某些特殊情形下因公司原因不召開股東會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未出席股東會,股東亦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其次,通常異議股東應先就所持股份與公司進行協商回購,協商不成再進入訴訟回購程序,但協商回購并非訴訟回購是必要前提;再次,協商不成或者超過其反對的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未進行協商的,異議股東應以公司為被告自該決議作出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出訴訟,其他股東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最后,股份公司回購的股份應當在60天內注銷或再轉讓,有限公司回購的股權應參照股份公司的規定在60天內注銷、再轉讓或向股東配股。基于上述分析,文章第五部分提到了三點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完善建議,以尋求在堅持資本維持原則的基礎上,切實保障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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