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普通程序》是2018年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民訴的知識點之一,下面希賽法考為你精講普通程序需要掌握的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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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詳解】
第十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普通程序概述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和地位
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程序包括訴訟案件的審判程序和非訟案件的審判程序。訴訟案件的審判程序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其中,第一審程序又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在整個審判程序體系中,普通程序規定得構造最為完整,內容最為充實;而且法院在適用其他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其他程序沒有規定的,要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因此,普通程序是我國民事審判程序體系中最為重要的程序,是整個民事審判程序的基礎。
二、普通程序的特征
(一)程序的完整性
普通程序不僅對起訴與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以及裁判等各個環節一一作出規定,而且對審判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特殊情況也做出了規定。與其他訴訟程序相比較,普通程序是整個民事審判程序中體系最完整、內容最充實、程序結構最完備的一個程序。
(二)程序的基礎性
其他審判程序僅是根據各自案件的特點作出相應的規定,內容比較簡略,體系結構也不完整。因此,當法院適用其他審判程序審理案件時,其他程序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其他程序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這就使得普通程序成為其他程序適用的基礎。
(三)適用的廣泛性
普通程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這具體表現為:(1)適用法院的廣泛性。無論是專門法院還是普通法院,在普通法院中無論是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還是高級法院、較高法院,均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而簡易程序僅適用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審程序適用于中級以上的法院。(2)適用訴訟階段的廣泛性。無論是一審階段還是二審階段或再審階段,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或再審法院均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3)適用案件的廣泛性。普通程序的內容既可適用于訴訟案件,也可適用于非訟案件。
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程序總則的單獨規定,而普通程序又具有上述基本特征,因此普通程序的規定具有程序通則的作用。
第二節 普通程序的基本階段
一、起訴與受理
(一)起訴
1.起訴的概念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法院通過審判予以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
訴權是當事人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起訴權是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沒有當事人起訴,法院不會主動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換言之,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是啟動訴訟程序的前提條件。因此,保障當事人的起訴權對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言,意義重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3條明確規定,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條件的起訴,必須受理。
2.起訴的條件
當事人的起訴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起訴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條件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原告必須具備民事訴訟權利能力;二是原告必須與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原告是正當當事人。
(2)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訴時必須在起訴狀中載明是誰侵害了其民事權益或者與其發生了爭議。按照《民訴法解釋》第209條的規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所謂“訴訟請求”,是原告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或法律上的利益請求,也是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護的權益范圍。沒有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的審判便失去了對象,原告起訴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法院也無從審理。所謂“事實”,是指引起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所謂“理由”,是指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依據。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管轄權是訴訟要件之一。法院對某一案件沒有管轄權,訴訟就無法成立。而管轄權的前提是法院主管的權力。
3.起訴的方式和起訴狀的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梢?,起訴的方式,以書面起訴為原則,以口頭起訴為例外。
關于起訴狀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1)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3)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4)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4.先行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法院接到起訴狀后立案之前的先行調解屬于立案調解,是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調解制度。在實踐中,這種調解通常由法院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需要注意的是,這種調解的啟動必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
(二)受理
1.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由法院的立案部門負責。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訴后,應當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實質要件的審查。即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于第124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二是形式要件的審查。即審查原告的起訴狀是否具備法定內容,有無遺漏或錯誤,是否依法準備起訴狀副本等。若起訴狀內容不完備、需要補交必要的相關材料或未提交起訴狀副本,法院應責令原告限期提交;若發現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言詞的,法院應當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訴訟;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
2.立案登記(即受理)
《民訴法解釋》第208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于第124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可見,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7日內登記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這里的“登記立案”,是指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排除受理的法定情形,而決定予以立案審理的行為。換言之,登記立案就是受理案件。
原告的起訴被法院受理,標志著一審程序正式啟動。從此,訴訟也就系屬于法院。
3.受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受訴法院取得了該案的審判權。受訴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訴,就依法取得了對本案的審判權,有權開始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2)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得以確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后,爭議雙方原告、被告的訴訟地位由此確定,并依法享有各自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3)當事人不得另行起訴。原告的起訴被法院受理以后,其他法院對該案不得行使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對方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4)訴訟時效中斷。原告起訴成立后,訴訟時效即告中斷。
(三)對特殊情況下的起訴的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對當事人的下列起訴,應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民訴法解釋》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①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②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③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16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條規定情形的。
(3)依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民訴法解釋》第211他補充規定,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5)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撤訴或者按照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8)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9)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就是禁止重復起訴原則。[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47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1)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2)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3)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10)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11)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2)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②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內容;③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④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13)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或者再審程序中,經其他當事人同意原審原告撤回起訴的除外。
(3)當事人達成的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5)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6)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應予受理。撤訴或者按照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應予受理。
(8)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被告在6個月內起訴的,應予受理。撤訴或者按照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被告在6個月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9)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10)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起訴訟。即法院在受理公益訴訟案件的同時,可以受理受害人的起訴。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審理前準備
(一)審理前準備的概念和意義
審理前準備,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至開庭審理之前,由審判案件的合議庭依法進行的各項訴訟活動的總稱。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庭審活動及時有效地進行,防止訴訟拖延。
審理前準備的意義體現在:(1)確定爭議焦點,明確開庭審理的范圍。(2)固定證據,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 參見宋朝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44頁。]
(二)審理前準備的具體內容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有:
1.在法定期間內送達訴訟文書。所送達的訴訟文書主要有:(1)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其中,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2)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告知的目的,是讓當事人了解自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并在訴訟中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和積極履行訴訟義務。
3.確定舉證期限。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同意。對此,《民訴法解釋》第99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10日。
4.審閱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對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答辯狀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審判人員應當進行認真審核,以便歸納、明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以及確定應當由人民法院自己收集調查的證據的范圍。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5.審查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睹裨V法解釋》第223條規定,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6.追加當事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7.程序分流。此即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所適用的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1)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2)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3)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8.召集庭前會議。庭前會議,是指在答辯期屆滿后,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為開庭進行的實體審理所實施的訴訟準備行為。其內容主要有:
(1)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2)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3)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4)組織交換證據。為防止證據突襲,保障司法公正、高效地進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后,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37-40條的規定,證據交換具體包括以下內容:①證據交換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特定情況下由法院依職權組織當事人進行。②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③證據交換應當由審判人員主持,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④交換證據的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對于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5)歸納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爭點,包括事實上的爭點和法律上的爭點。爭點的確定,為庭審集中審理創造了條件。
(6)進行調解。這里的調解是指庭前調解。
三、開庭審理
(一)開庭審理的概念和形式
1.開庭審理的概念和任務
開庭審理,簡稱庭審,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于確定的期日,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開庭審理的任務是,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并在此基礎上,通過合議庭評議,形成裁判結果,以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開庭審理的形式
一審法院違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 《民訴法解釋》第391條規定,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9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1)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2)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3)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4)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中包括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必須開庭審理。若當事人以一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的,二審法院或者再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要注意的是,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并作好必要的準備工作后進行。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提交答辯狀,或者在答辯期限屆滿前已經答辯,或者同意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同時,開庭審理必須嚴格依照法定形式進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全面理解:
(1)開庭審理必須采用法庭審理的形式。這是指開庭審理應當在法庭上進行。所謂法庭,有兩層含義:一是指由審判人員組成的合議庭,即開庭審理的審判組織形式;二是指用于審判活動的特定空間,即開庭審理的具體場所。對后一含義,《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庭審活動應當在審判法庭進行。巡回審理案件,有固定審判場所的,庭審活動應當在該固定審判場所進行;尚無固定審判場所的,可根據實際條件選擇適當的場所。
(2)一般應當采用公開審理的形式。開庭審理的形式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3)開庭審理必須采用言詞審理的形式,不能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
(二)開庭審理的程序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開庭審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庭審理由以下幾個既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階段組成。
1.開庭準備
開庭準備與審理前準備不同。開庭準備是開庭審理的初始階段,是指法庭在開庭期日到來時,為了保證案件實體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完成的必需的準備工作。這包括:
(1)將開庭期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其出庭。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2)發布開庭公告。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3)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2.宣布開庭
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進入法庭調查前的宣布開庭階段,審判長的工作主要有:(1)核對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的身份。(2)宣布案由和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并對依法不公開審理和缺席審理的案件作出解釋和說明。(3)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3.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是指審判人員通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舉證、質證,審查核實證據進而查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法庭調查是開庭審理的重要階段,其主要任務有兩項:一是審查核實證據;二是查清案件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當事人陳述。此即由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及其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加以陳述。陳述的順序是原告方宣讀起訴狀、被告方宣讀答辯狀、第三人陳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2)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證人負有出庭作證、如實作證、不作假證等義務,因此,證人作證前,法庭應告知其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此外,證人還有義務接受法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詢問。
(3)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4)宣讀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在法庭上當庭宣讀。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5)宣讀勘驗筆錄??彬灩P錄應在法庭上當庭宣讀,作為勘驗筆錄組成部分的照片、繪圖或影像資料應一并在法庭上展示或播放,再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質證。
關于法庭調查,還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第一,所有的證據材料都應當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質證的順序是:①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②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③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然后,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進入法庭辯論階段。
4.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就案件中的爭議問題,闡明自己的觀點和意見,并相互進行辯駁的訴訟活動。
法庭辯論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主要形式。通過辯論,能夠進一步進行明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達到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目的,為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打下堅實的基礎。
審判人員應當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法庭辯論提供平等的機會,也應正確引導他們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1)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2)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3)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4)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關于法庭辯論,還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2)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并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并進行。(3)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5.合議庭評議
合議庭評議,是指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合議庭成員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內容為基礎,認定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處理結論的活動。
法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不愿調解的,合議庭應當休庭進行評議,就案件事實的認定、是非責任的劃分、適用的法律及處理結果進行評議。根據《較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0條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對認定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等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時,由審判長最后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根據評議情況總結合議庭評議的結論性意見。合議庭成員對評議結果的表決,以口頭表決的形式進行,每個成員獨立行使表決權。合議庭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結果及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評議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字;合議庭評議應當保密,評議筆錄需另行制作,不得與法庭筆錄合一制作。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結果,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據。
6.宣告判決
宣告判決,是指法庭向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開宣告對案件的判決結果。
對于宣判,要注意以下幾點:
(1)公開宣判。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2)宣判的方式。宣判分為當庭宣判與定期宣判兩種。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3)宣判的內容。包括宣讀裁判中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判決的結果與理由、訴訟費用的負擔等。
(4)宣判時的告知事項。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5)宣判后發現裁判錯誤的處理。一審宣判后,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三)審理期限
審理期限,簡稱審限,是指法院從受理案件至審結案件的時間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民訴法解釋》第243條規定,普通程序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另外,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至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以及需要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的案件,征求意見的期間,也不計入審理期限內。
(四)庭審筆錄。
庭審筆錄,又稱法庭筆錄,是指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由書記員如實地對法庭審理的所有活動所作的書面記錄。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文書,法庭筆錄的作用和意義體現在:真實地記錄了法院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能固定案件事實和證據,為法院正確裁判提供依據,也為二審和再審提供依據,同時還為審查法院程序是否合法提供依據。
對于法庭筆錄的程序要求,要注意的是: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5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節 審理中的特殊情形
一、撤訴
(一)撤訴的概念和種類
狹義的撤訴,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訴,不再要求法院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審判的訴訟行為。廣義的撤訴,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撤回訴之請求,不再要求法院繼續對案件進行審判的訴訟行為。
撤訴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是處分權的體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撤訴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
1.根據撤訴是否由當事人主動提出,可以將撤訴分為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前者是當事人主動向受訴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不再要求法院對案件繼續進行審判;后者是基于當事人的某些不作為行為,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依照當事人申請撤訴論處。在性質上,前者是一種積極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后者則是一種消極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
2.根據所處的審級不同,可將撤訴分為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1)撤回起訴,一般發生在第一審程序,其效果是導致第一審程序的結束。特殊情況下,撤回起訴也可以發生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之中?!睹裨V法解釋》第338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睹裨V法解釋》第410條規定,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撤銷原判決。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梢?,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其效果有三:一是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結束;二是一審裁判或原審裁判被一并撤銷;三是撤訴者喪失再行起訴的權利,即禁止其重復起訴。(2)撤回上訴,發生于二審程序,其效果不僅導致二審程序的完結,而且也意味著當事人接受了一審裁判。上訴人撤回上訴后,在對方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一審裁判生效。
3.根據撤訴的主體不同,可將撤訴分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撤回參加之訴、第三人撤回撤銷之訴、案外人撤回執行異議之訴等。
(二)申請撤訴的條件
1.申請撤訴的主體必須合法。申請撤訴的主體是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享有撤訴權的人,發動訴訟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經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代表人訴訟、合伙人訴訟中,被選出的代表人只有取得其他當事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實施撤訴行為。
2.申請撤訴的方式原則上為書面方式,也可以是口頭方式。
3.申請撤訴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強迫當事人撤訴,法院也不得動員當事人撤訴。
4.撤訴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當事人若要撤回其提出的訴,應當在法院立案之后、宣告判決之前提出。
5.撤訴申請必須經法院審查同意。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實施方為有效。當事人行使撤訴權,須以申請撤訴的目的正當、合法為前提。如果撤訴是為了掩蓋非法目的,或者損害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則法院在審查時不應準許其撤訴??梢姡吩V權的行使具有相對性,要受到法院的必要干預。對此,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睹裨V法解釋》第23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第337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三)按撤訴處理的情形
按撤訴處理,是指當事人雖然沒有提出撤訴申請,但其在訴訟中的一定行為已經表明其不愿意繼續進行訴訟,而由法院依法決定撤銷案件不予審理的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按撤訴處理的情形為
1.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
2.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屬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6.一審宣判時或者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四)本訴原告撤訴與反訴、參加之訴的關系
《民訴法解釋》第239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民訴法解釋》第237條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繼續進行。
(五)撤訴的法律后果
1.訴訟程序終結。這是撤訴最直接的法律后果。
2.視為原告未起訴。撤訴之后,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未得到解決,當事人仍可對此糾紛再行起訴,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但一審原告在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中撤回起訴的除外。
3.由撤訴的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但減半收取。
4.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原告起訴后,訴訟時效中斷,而自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之日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二、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是相對于對席判決而言的,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的制度。生效的缺席判決與生效的對席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缺席判決適用于下列情況:
1.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訴處理后,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2.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民訴法解釋》第241條對此作了具體解釋: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3.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
5.在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后可缺席判決。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
6.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這種情況下,經法庭審理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可以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適用缺席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判決須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前提下作出;且需注意保護缺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延期審理
延期審理,是指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致使不能按照確定的期日進行法庭審理,由法院另定日期進行開庭審理的訴訟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2)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審理只是審理期日的順延,不產生其他訴訟后果。但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四、訴訟中止
訴訟中止,指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特殊情況,使訴訟活動難以繼續進行而由法院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待特殊情形消失后再恢復訴訟程序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訴訟中止前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
五、訴訟終結
訴訟終結,是指在訴訟進行中,因發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使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繼續進行已無必要,而由法院裁定結束訴訟程序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1)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2)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3)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訴訟終結與訴訟中止的區別:(1)效果不同。訴訟中止是民事訴訟程序的暫時停止,待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將恢復訴訟程序;訴訟終結是永遠結束訴訟程序,不再恢復。(2)原因不同。中止訴訟的原因多樣,由法院自由裁量,決定是否中止訴訟;訴訟終結的原因單一,以一方當事人的死亡為適用條件,法院必須依法決定。[ 參見宋朝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57頁。]
訴訟終結并沒有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益問題,但被法院裁定訴訟終結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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