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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民法《債法概述》知識點

法考 責任編輯:聶小琪 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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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債法概述

一、債的概述

(一)債的概念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給付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對債權和債務的統稱,又稱債的關系。羅馬法上,債被認為是一種法鎖。

(二)債的特征

1.債具有財產性。債主要是財產性的民事法律關系。即使有些給付不具有財產價格,但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須能轉化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以對債權進行保護,此時仍然體現出財產性。

2.債具有相對性。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區別于物權、人身權和知識產權等絕對權法律關系。

3.債具有平等性。由于債權僅具有相對性,并無排他效力,因此多個債權,無論其發生時間的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平等受償。

【例】甲將其房屋先后賣給乙、丙、丁等人,各買受人均處于平等地位,不因簽訂買賣合同的先后而享有優先性,甲將房屋過戶登記給任何債權人時,均應向其他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4.債具有期限性。債權目的在于將債務人的給付歸屬于債權人。債權的本質,是有效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債權的目的達到,債權即歸于消滅。

(三)債的要素

債的要素,是指構成債的法律關系的因素。包括債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1.債的主體。即債權人和債務人。

2.債的客體。又稱債的標的,是指債權債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即給付。

給付,是指債務人依債的關系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給付須確定,否則無法履行;給付須合法,否則為法律所禁止,如簽訂委身為奴隸的契約;給付須可能,否則給付行為不可能完成或無意義,如男女朋友約會。給付可以是給付行為,也可以是給付效果。前者如雇傭契約,后者如買賣、贈與或租賃。

作為,是指債務人應積極從事一定的動作。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給買受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給出租人,理發師為顧客理發,不當得利人返還不當得利給受害人。

不作為,是指債務人應不為一定行為或容忍債權人為某種行為,包括單純的不作為和容忍。如債務人依約晚上不得彈鋼琴影響債權人休息。

債的標的不同于債的標的物。前者即債的客體,亦即給付;后者是指給付行為涉及的對象。所有的債必有客體,但并非所有的債都有標的物。如買賣手機的合同債權,客體是給付,即交付手機和支付價款的行為,標的物是手機。再如為他人提供勞務之債,客體是給付,并無標的物。

3.債的內容。債的內容,是指債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即債權與債務。債務人通過給付履行自己的債務,而債權人也正是通過債務人的給付實現自己的債權。

(四)債的發生

債的發生,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導致債的產生。該特定的法律事實即為債的發生原因,有意定與法定兩種。債的發生原因各不相同,但其法律效果具有共通性,即一方當事人得請求對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債的發生

1.意定之債

意定之債,是指依法律行為而創設的債。意定之債因法律行為而產生,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法律多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有要求。

【例】當事人通過訂立買賣合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屬于合同之債;當事人通過訂立遺囑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分配和處分,屬于單方法律行為之債。

2.法定之債

法定之債,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直接產生的債。法定之債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多不做要求。

【例】見義勇為可成立無因管理之債;添附行為可成立不當得利之債;駕車不慎撞到行人可成立侵權行為之債;當事人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可成立締約上過失之債。

在侵權行為之情形,因其往往屬于行為人違反對他人所負有的義務,也被稱為侵權責任;在締約過失之情形,因其屬于對因誠信原則而產生的注意、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的違反,也被稱為締約上過失責任。

二、債權

債權,是指在債的關系中,一方得請求對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

(一)債權與物權

1.債權是請求權,物權是支配權

債權需要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通過債務人的給付來實現,其客體為給付行為。物權是權利主體對物的直接支配、管領的排他性權利,其客體為物,往往不需要債務人的行為協助,債務人僅負有消極不侵害和容忍的義務。

2.債權是相對權、對人權,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

債權只能由特定的權利主體對特定的義務主體主張,其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產生的,故為相對權、對人權。物權的權利主體總是特定的,而物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妨礙物權人行使、實現物權的義務,是不特定的,故為對世權、絕對權。

3.債權具有任意性,物權具有法定性

債權的類型和內容允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而自由設立,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均為有效。物權,因其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故物權的類型和內容均由法律規定,而不容當事人自行約定。

4.債權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物權具有優先性和排他性 

多個債權可以并存,且互相平等受償。物權的支配性決定物權具有排除性,同一物上不能有內容互不相容的兩個物權。物權的優先性既體現為物權優先于債權,又體現為物權之間也存在優先的次序關系。

(二)債權與請求權

債權與請求權并非同一概念。債權是請求權,但請求權并非債權的全部內容,債權除具有請求力外,還有受領力、保持力、處分力等權能。請求權也不僅債權一種,還包括物權請求權、人身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等絕對權請求權。

(三)債權的效力

債權的效力,是指債權在債的關系中所具有的具體的權能與效用。

法律將債權是否需要實現和滿足交由債權人自行決定。當債權人決定行使債權時,法律為其提供各方面的保障,以使其權利得到實現。這些在法律上為債權的實現所提供的各種保障,即為債權的效力。

1.請求力

是指債權人有依其債權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債務的效力。此為訴訟外的請求力。

2.執行力

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訴請履行,并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自己的債權。也稱為訴訟上的請求力。

3.受領與保持力

債權的根本目的在于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實現自己的債權。債務人主動或受法律強制而為給付時,債權人有權受領并保有該項給付。債權即為保持此項給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4.處分力

債權人可以對自己的債權進行抵銷、讓與、免除等處分,這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方式和途徑。

(四)不完全債權

債權通常均具有前述的各種效力,如請求力、執行力、保持力等,被稱為完全債權。當債權欠缺某種效力時,被稱為不完全債權。有欠缺請求力的債權,如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可以行使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履行。有欠缺執行力的債權,如以勞務為內容的債權以及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的判決,不得強制執行。有欠缺處分力的債權,如受破產程序限制的屬于破產財產的債權。

三、債務

債務,是指在債的關系中,一方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當向另一方為一定給付。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債務是應為一定給付的義務。責任為此義務的財產的擔保,即因對義務的違反所產生的法律上的強制。雖然傳統理論將債務與責任合稱債務,實際上兩者存在差別。

(一)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不真正義務

1.給付義務

(1)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依債的關系的產生而發生,并決定債的關系類型的基本義務。債務人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義務,承租人交付租金的義務;在不當得利中,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的義務;等等。

(2)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或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的解釋規則而產生的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不具有獨立意義,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確保債權人的主給付利益能夠獲得滿足。

從給付義務不能決定債的關系的類型,但債權人可以通過訴訟要求對方履行。若債務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從而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債權人才能要求解除合同。

【例】受托人應將受托事務的進展情況向委托人報告的義務;甲企業收購乙企業的合同中規定乙企業提供其在全省的經銷商名單的義務;名馬的出賣人交付馬的血統證明文件的義務。

2.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并非自始確定,而是在債的關系的發展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負有的通知、協助、保密、照顧、告知等義務。附隨義務有兩個功能:一是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如陶瓷古董出賣人應當妥善包裝以方便買受人攜帶或運輸;二是保護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固有利益,如油漆工人應注意不要污損定作人的地毯。有時兩種功能兼備,如燃氣灶的出賣人應當告知買受人使用中的注意事項,既是為了滿足買受人的給付利益,也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不因不當使用而受損害。

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不能通過訴訟予以強制執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3.不真正義務

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該義務,而且違反不真正義務也不會導致相對人獲得損害賠償,僅僅是使違反義務人承受某種權利減損或者不利益而已。《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例】摩托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因車禍而受重傷,被害人(駕駛人)因違反對自己利益的照顧義務(不真正義務),存在所謂對自己的過失,被害人須承受加害人減少賠償額的不利益。甲明知乙無駕照而搭乘其車郊游,乙駕車違規超速,發生車禍,致甲受傷,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反不真正義務,乙得主張減少賠償額。

(二)先合同義務與后合同義務

1.先合同義務

當事人在為締結合同而接觸、準備或磋商過程中,亦會發生說明、告知、保密、保護等義務,學說上稱為先合同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產生締約上過失責任。

2.后合同義務

合同關系消滅后,當事人并非立刻形同陌路,仍然負有某些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終了善后事宜。《合同法》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違反此義務,與違反一般合同義務相同,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時也會產生違約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三)原給付義務與次生給付義務

1.原給付義務

原給付義務,是指基于特定的債的關系而第一次發生的義務。如前述的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

2.次生給付義務

次生給付義務,是指在原給付義務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而演變產生的義務。

一種情形是原給付義務的履行不能、履行遲延或不完全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實質是因違反義務而產生法律責任。有時,這種賠償責任可以完全替代原給付義務,如當事人違約后,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追究違約責任;有時,這種賠償責任可以與原給付義務并存,如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另一種情形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合同訂立前狀態的義務(實質是廣義上的恢復原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四)自然債務

自然債務與“不完全債權”有密切聯系,又稱“不完全債務”,是指不得強制執行的債務,即有債務而無責任。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債務、因賭博所生之債務、基于道德上義務之債務,等等。罹于訴訟時效的債務,債務人得提出時效經過之抗辯,從而拒絕履行債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強制。但若債務人已經履行的,其履行有效,不得請求返還,因債務客觀存在。此外,還有無債務而有責任之情形,如保證人和抵押人等,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

四、債的分類

(一)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

劃分標準:給付內容。

財物之債以給付一定的財物為內容。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侵權損害賠償等。財物之債既有標的,又有標的物。

勞務之債以提供一定的勞務為內容。如演藝明星為觀眾表演節目等。勞務之債只有標的,沒有標的物。

區分意義:勞務之債不得強制執行,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財物之債一般可以強制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二)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

劃分標準:財物的類型。這是對財物之債的再分類。

種類之債的標的物為種類物。種類物是指具有相同品質、可相互替代的物,又稱可替代物。當事人往往只約定種類和數量即可。如東北大米五十噸。

特定之債的標的物為特定物。特定物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經行為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某小區某棟某單元1801號房屋一套,后者如小希同學在服裝店選定某款式中的一件而買下。

區分意義:特定之債,在履行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債務人免除實際履行的義務,債權人只能主張損害賠償等違約責任(若屬不可抗力,違約責任也不得主張)。種類物不發生履行不能的情形,發生滅失時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實際履行。種類物之債如果沒有特定化,則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

劃分標準:債的主體的數量

單一之債,是指債的雙方主體都僅為一人的債。

多數人之債,是指債的雙方主體中至少有一方為二人以上的債。

區分意義:法律關于債的規定多以單一之債為模型,多數人之債往往需要進行特別的規定,因其涉及到多數人之間內部和外部責任承擔問題。

(四)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

劃分標準:多數人之間的對外關系

按份之債,是指債的一方主體為多數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在按份之債中,任一債權人接受義務人的履行或任一債務人履行了自己應負擔份額的義務后,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系。

連帶之債,是指債的主體一方為多數人,多數人一方當事人之間有連帶關系。在連帶之債中,連帶債權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義務履行,或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時,原債的關系歸于消滅,但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亦即,這里的連帶是指對外關系的連帶,對內關系上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都是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劃分標準:給付標的物或給付行為內容的可選擇性。

簡單之債,是指債的標的物或給付行為內容是單一的,不具有可選擇性的債。

選擇之債,是指債的標的物或給付行為內容為兩項或兩項以上,當事人可以擇一履行的債。

區分意義:選擇之債存在選擇權確定的問題,其必須轉化為簡單之債才能最終履行。對于選擇權歸屬,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推定屬于債務人,債務人于合理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轉移至債權人。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補充協議確定選擇權歸屬。另外,如果其他標的物或給付行為內容出現履行不能的,也可能直接轉化為簡單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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