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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考試刑法破壞金融詐騙罪《重點罪名》知識點

法考 責任編輯:王覓 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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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資詐騙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1)行為: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有關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作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是集資詐騙行為成功與否的關鍵。)

(2)程度:數額較大(個人:10萬以上;單位:50萬以上),該數額應按案發時未歸還的數額計算。

2.主觀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較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與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它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貸款詐騙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1)行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具體包括:

A.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B.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C.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D.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E.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2)程度:數額較大(1萬元以上)

2.主體:一般主體(僅限于自然人,如果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司法認定

1.關于單位能否成為本罪主體問題:

2001年1月較高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定、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2.罪與非罪的界限:

(1)與貸款糾紛的界限:2001年1月較高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

其一、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其二、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2)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標準:

其一、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約能力嚴重不足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是否明知這一點?

其二、行為人獲得貸款后是否積極將貸款用于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

其三、行為人在貸款到期后是否積極設法償還?

3.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詐騙本單位貸款如何認定?

(1)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未利用職務之便,詐騙本單位貸款的——定詐騙罪或盜竊罪

(2)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詐騙本單位貸款的——定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3)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挪用目的而詐騙本單位貸款的——定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

4.其他:

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罪(包括貸款詐騙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三.票據詐騙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1)行為:利用票據進行詐騙,具體包括:

A.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B.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C.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D.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簽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E.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2)對象:金融票據,包括本票、支票、匯票

四.信用卡詐騙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公私財物的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1)行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具體包括:

A.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第五修正案);

B.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包括因超過有效期而失效、中途停用、掛失作廢等情形。)

C.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指以合法持有人名義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包括拾得、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D.惡意透支的。(“惡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即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A、主體必須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B、主觀方面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C、客觀方面有兩種行為方式:其一、超過規定限額透支;其二、超過規定期限透支;D、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催收包括書面或口頭催收,但僅限于向持卡人催收,對持卡人家屬或者保證人催收不算。操作性不強,通說認為,催收以2次為宜;自催收通知送達透支人3個月后不還的可以定罪。) 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2)對象:信用卡。“信用卡”: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包括借記卡。

2.主體:自然人一般主體

(三)司法認定

1.罪數形態

(1)拾取(侵占)、搶奪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為沒有侵犯他人的財產,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2)以非法方式如搶奪、盜竊他人(真實的)信用卡后使用的,定搶奪罪或盜竊罪,不另定信用卡詐騙罪。盜竊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偽造、作廢信用卡后而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注意如下兩點:

a.如果本人盜竊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對他人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是盜竊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b.如果他人不知是盜竊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對他人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3)不以非法方式獲取信用卡,但又實際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詐騙罪。

(4)特約商戶職員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結算時,私下重復刷卡,非法占有顧客信用卡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成立盜竊罪。特約商戶職工在撿拾顧客信用卡后,偽造客戶簽單,購買商品或者消費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撿拾信用卡的特約商戶職員接收到發卡銀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簽名,自己向自己購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而且遭受財產損失的是特約商戶,故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5)通過虛假的方式騙領信用卡,然后再惡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從一重罪處罰。

(6)關于信用卡犯罪的其它的規定:

a.如果行為人偽造信用卡的,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論處。

b.如果偽造后又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c.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具體使用行為的性質,但非法持有、運輸、出售、購買偽造的信用卡以及騙領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論處。

(7)非法在自動取款機上留下“機械故障,請按下列步驟操作……”字樣,使合法持卡人意欲領取的款項在按該步驟操作后進入犯罪人先前合法申請的信用卡賬戶中,被其非法占有的,就只構成詐騙罪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8)信用卡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違反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罪與非罪

(1)誤用他人信用卡、經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善意透支信用卡,不構成犯罪;

(2)本罪是結果犯,如果使用1、2、3種情形進行詐騙,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騙到財物的,屬于信用卡詐騙罪(未遂);但是,合法持卡人惡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遂問題,即不以犯罪論處。

五.保險詐騙罪

(一)定義

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為目的,進行保險詐騙活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客觀方面:

行為:保險詐騙行為,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A.投保人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包括虛構不存在的標的;將不合格的標的稱為合格標的;故意增大保險標的金額)。

B.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C.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D.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E.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2.主體:特殊主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自然人或者單位)

3.主觀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

(三)司法認定

1.共犯問題: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2.關聯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個人所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

3.罪數形態:有第(4)、第(5)情形,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也就是說,不法分子為了騙取保險金,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室,其手段有的十分殘忍,往往導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但為了騙取保險金,偽造了有關公文、證件、印章的,從一重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4.行為人自傷騙取保險金的,也可以構成本罪。

5.未遂問題:行為人已經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區別。(1)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2)刑法第183條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3)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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