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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考試刑法侵犯財產罪《重點罪名》2

法考 責任編輯:王覓 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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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搶奪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1)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2)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3)1年內搶奪3次以上的;

(4)使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2.搶奪公私財物雖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于刑事處罰:

(1)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的;

(2)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3)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對象限于動產。

4.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侵占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侵占罪的既遂標準:在侵害行為發生之前,他人財物處于行為人的合法占有下,因此侵占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表示拒絕退還或者拒絕交出為標準。

2.犯罪對象的認定:

(1)“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保管”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而代為保管或者主動代為保管的行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一般是指代為保管的個人財物,在特殊情況下包括受單位委托保管的單位的財物。(對保管應該作廣義的理解,代為保管的財物是指基于委托關系而占有的他人財物,委托關系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如租賃、擔保、借用、委任、寄存等)

(2)“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將自己所持有的財物放置某處,因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占有的財物。不同于“遺失物”,遺失物是不慎丟失在無人管理的場所或者有許多人進出,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的公共場所的財物如何區別“遺忘物”與“遺失物”,一要結合物品遺失時間長短,二要結合物品遺失的場所。

(3)“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財物。埋藏物既可以是所有的,也可以是個人所有的。當然,如果行為明知埋藏物為某人所有,而加以挖掘和占有的,則構成盜竊罪或者其他犯罪。

本罪對象不包括遺失物與漂流物。

3.罪與非罪的界限:

(1)侵占財物未達數額較大的,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以犯罪論處;

(2)如果侵占財物數額較大,但行為人又將侵占的他人財物退還的,不以犯罪論處;

(3)不是拒不退還,而是要求延期退還,因而引起糾紛,或者口頭拒不退還。經說服教育當即退還的,不以犯罪論處。

(4)借用特定物拒不退還的,可構成侵占罪;借用錢拒不退還的,屬于民事糾紛,不定侵占罪;

(5)無因管理后非法占有,拒不退還的,可構成本罪。

4.與盜竊罪的界限:侵占罪是由“合法持有”變為“非法占有”;盜竊罪一開始意圖非法占有,是從他人占有、控制下竊取。“他人占有”的認定:

(1)事實支配領域內的占有。只要是在他人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家中角落的財物。

(2)事實支配領域外的占有。雖然處于他人支配領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實上支配的狀態時,也屬于他人占有的財物。

(3)特定場所的占有。在特定場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場的,原則上應認定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

(4)他人持續支配、管理的占有。他人持續支配、管理的財物,即使暫時由行為人握持,但根據社會一般觀念,也會認定為他人占有。例如,旅館房間里的睡衣、拖鞋等,由旅館主人占有;即使行為人將睡衣穿在身上,該睡衣也由旅館主人占有,而不是由行為人占有。

(5)特定動物的占有。主人飼養的具有回到原處能力或習性的寵物,不管寵物處于何處,都應認定為飼主占有。

(6)轉移占有。即使原占有者喪失了占有,但當該財物轉移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時,也應認定為他人占有的財物。例如在出租車上落下的物品、在賓館落下的物品。

(7)共同管理物,上位者占有。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而且數人之間存在主從關系時,原則上應當認定為是上位者占有財物,下位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取走財物的,成立盜竊罪。但如果上位者與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種程度的處分權時,就應承認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處分財物,就不構成盜竊罪。

(8)死者對財物的占有:有限度地承認死者的占有。即,死者剛死,其身邊的財物是有人占有的財物。死者死了很久,其身邊的財物是無人占有的財物。

(9)葬祭物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由死者親屬占有,取走該財物的,成立盜竊罪。

六.職務侵占罪

(一)定義

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不具有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犯罪客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3.犯罪主觀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

(三)司法認定

1.(1)“利用職務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范圍內,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或者管理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單位工作,熟悉作案環境等條件,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本單位財物”,是指本單位的合法財產,在本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人財產視為本單位財產;

(3)“非法占有”。是指利用竊取、涂改帳目、偽造單據等方法侵占本單位的財物。職務侵占的手段除了侵吞外,還包括詐騙、盜竊等多種手段,其本質是將合法持有變為非法占有。

2.罪與非罪的界限:

(1)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2)確實屬于誤拿誤用單位財物的,不構成犯罪。

3.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與盜竊罪、詐騙罪的區分: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2)與貪污罪的區分: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工作人員和受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4.(1)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5.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認定:對于工作人員和非工作人員共同侵占財物犯罪的定罪,2000年6月27日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1)如果行為人與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2)如果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3)如果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處理步驟:

第一步:先看利用了誰的身份,如果是利用了具有工作人員身份的,兩人均定貪污罪。

第二步: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誰是主犯。如果難以區分主從犯,應當:按職務高低確定主從犯;職務相同的,看行為人的職權與財物的占有關系。

第三步:如果仍無法區分主從犯的,按高身份即工作人員身份,均定貪污罪。

七.敲詐勒索罪

(一)定義

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客觀面的基本結構:行為人對他人實施威脅或要挾→→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對方財產權受到損害

(1)“威脅”:一般是指以將要殺害、傷害等暴力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慌而答應交出財物;

(2)“要挾”:一般指以揭發隱私、告發犯罪、毀壞名譽等非暴力方法使對方產生恐懼。要挾的內容可以是合法的。

(3)行為方式必須是作為,威脅、要挾的方法可以多樣,可以當面也可以通過第三者作出;可以書面也可以口頭作出。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的行為往往有三種表現:其一,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在指定時間或者指定地點交付財物,否則就要將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加以實現;其二,行為人要求受害人當場答應于日后在一定時間或者地點交付財物,否則當場實施威脅或者要挾內容;其三,行為人以日后將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內容,要求受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在以上情形中,受害人是否交付財物,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非法占有”一般為自己非法占有,但也可能意圖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5)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敲詐財物,但是以脅迫或者要挾的方法要求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一般也屬于敲詐勒索,只是有的觀點認為這種情況屬于敲詐“財產性利益”,有的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不屬于財產性利益,它和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在本質上沒有差別。

2.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1)實施敲詐行為時,為本罪的實行著手。行為人本人或者與行為人有關的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財物或者轉移利益時,為本罪的既遂;

(2)被害人產生恐懼但沒有交付,或者沒有產生恐懼但出于同情而交付財物的,構成未遂。

3.罪與非罪的界限:

(1)行為人為了追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取得的合法財物,而對財物非法持有人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返還的,不以犯罪論處;

(2)行為人為了催促對方當事人償還已到期而拒不償還的債務,而實施威脅、要挾方法,迫使其返還的,不定犯罪。

(3)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不構成犯罪。

4.與維權的關系:如果是權利受到了侵害,維權向侵權人索要財物的,應把握如下幾點:

(1)方式方法正當的,即使索要過多,也不成立本罪。

(2)索要的數額合理,但方式方法違法的,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不排除行為人因其方式方法本身成立其它犯罪。

(3)明顯超出了據以維權事由的范圍,以暴力或毀損他人名譽相威脅,索要巨額財物的,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5.此罪與彼罪:

(1)與搶劫罪的區分:是否符合兩個“當場”

(2)與綁架罪的區分: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

6.利用互聯網進行敲詐勒索的,以本罪論處。

八.故意毀壞財物罪

(一)定義

指故意非法毀壞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司法認定

1.“毀壞”:毀壞不限于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形體,而是包括喪失或者減少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

2.罪數問題

(1)行為人出于毀壞的目的,采取其它如盜竊、詐騙、搶奪方式占有他人財物的,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2)實施其它的財產犯罪后,又出于毀壞目的故意毀壞財產的,后行為作為事后不可罰行為。

(3)如果故意毀壞的是刑法另有規定的特定財物,如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等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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